15006409291
刘贺律师,山东专利律师,现执业于山东博睿律师事务所,严格遵守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秉承诚信、谨慎、勤勉、高效的执业理念,受人之托、忠人之事,最大限度地维护当事人的利益。刘贺律师从事法律工作多年来,恪尽职守,为当事人提供快捷、优质、高效的法律服务,取得了良好的社会效果,为法制建设尽了绵薄之力;在办案中不畏权贵、据理力争、维权护法,受到当事人和法院的高度认可和评价。
第四十一条 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本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或者是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由商标局撤销该注册商标;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撤销该注册商标。
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本法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一条规定的,自商标注册之日起五年内,商标所有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撤销该注册商标。对恶意注册的,驰名商标所有人不受五年的时间限制。
除前两款规定的情形外,对已经注册的商标有争议的,可以自该商标经核准注册之日起五年内,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裁定。
商标评审委员会收到裁定申请后,应当通知有关当事人,并限期提出答辩。
本条是关于对注册不当的有争议的商标的处理规定。
本条共分四款,分别对违反本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一条的,或者是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商标的处理,以及对已经注册的商标有争议的处理作出了明确的规定。发生本条规定的情况,首先是因为商标注册违反法律规定,究其原因是多方面的,有来自商标注册人方面的原因,也有来自商标审查人员方面的原因。虽然商标审查有法定的标准和客观的条件,但是在实践中出现错漏、受蒙骗以及审查工作的失误等人为因素,目前还难以避免。尽管如此,为了维护市场经济秩序,无论什么原因导致商标注册不当,都应当予以纠正。
本条第一款规定了两种导致商标注册不当的情况,一是违反本法第十条、第十一条和第十二条的情况。本法第十条规定了商标禁止使用的标志,也就是说,该条所列举的标志不仅不能作为商标注册,而且不能作为商标使用,主要是出于社会公共利益方面的考虑。本法第十一条规定了三类标志不得作为商标注册,但所列标志经过使用取得显著特征并便于识别的,可以予以注册,明确了商标的显著性。本法第十二条规定,以三维标志申请注册商标的,仅由商品自身的性质产生的形态、为获得技术效果而需有的商品形状或者使商品具有实质性价值的形状,不得注册。对注册商标违反这些规定的,有两种处理办法,一是由商标局依职权撤销该注册商标,二是其他单位或个人也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撤销该注册商标。本款还对以欺骗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处理作出了明确规定,所谓以欺骗和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一般是指:虚构、隐瞒事实真相或者伪造申请书件及有关文件进行注册,比如伪造营业执照、涂改经营范围、编造有关虚假申请事项的等等。上述这些行为既违反了商标法,也违反了有关民法的原则,其取得的注册商标权是非法的。本款规定,由商标局依职权撤销该注册商标或由其他单位或个人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撤销该注册商标。本款规定的撤销注册商标无年限限制,无论何时发现,都可予以撤销。
本条第二款规定,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本法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一条规定的,自商标注册之日起五年内由商标所有人或利害关系人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撤销该注册商标,恶意注册驰名商标的不受五年时间限制。其中第十三条是关于不得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以复制、模仿、翻译等方式,将他人已为公众熟知的驰名商标进行注册的规定。第十五条是关于不得未经授权,代理人或者代表人以自己的名义将被代理人或者被代表人的商标进行注册的规定。第十六条是有关不得在商标中违反规定使用地理标志的规定。第三十一条是关于不得侵犯他人合法的在先权利的规定,如不得侵犯他人的外观设计专利权、公民肖像权、姓名权、公民法人的著作权、厂商字号权、原产地名称权等权利或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对这后一种情况,明确是他人已经使用的商标,实际上是照顾到了未注册而已经使用的有一定知名度的商标的情况。因为本款的违法行为多是民事权益争议的内容,所以本款未赋予商标局直接予以撤销注册商标的权利,而是规定商标所有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自商标注册之日起五年内,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请求裁定撤销该注册商标。对恶意注册驰名商标的,驰名商标所有人还可以无限期追究,不受五年时间的限制。
本条第三款规定,除前两款规定情形以外,对已注册商标有争议的,可以自该商标经核准注册之日起五年内,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裁定。按照这一规定,如果已注册商标的权利人发现后注册的商标与自己在先注册的商标相同或近似,造成消费者误认,使自己权益受到损害,可以在法定期限内提出争议裁定申请,商标评审委员会应当受理。
本条第四款规定了商标评审委员会的裁定程序。首先,商标评审委员会是我国负责注册商标争议裁定的法定机构,裁定注册商标争议是商标评审委员会的职责。其次,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争议裁定,必须遵守法定期限,根据本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除例外情形外,自被争议的商标经核准注册之日起五年内申请争议裁定的,商标评审委员会才予受理。发生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任何单位和个人无论何时发现都可以直接申请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撤销该注册商标。
商标评审委员会收到裁定申请后,要进行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受理条件的,予以受理,通知有关当事人,并限期提出答辩。通知有关当事人,是指依一定的文书形式,告知裁定有关的当事人,按指定的时间、方式和要求,参与裁定活动。答辩是裁定中必经的程序,也是有关当事人的一项重要权利。商标评审委员会必须保障双方在裁定活动中平等地行使权利。有关当事人不按期提出答辩或者拒绝答辩的,裁定照常进行,不受影响。
第四十二条 对核准注册前已经提出异议并经裁定的商标,不得再以相同的事实和理由申请裁定。
本条是关于禁止以异议裁定所根据的同一事实和同一理由重复申请裁定的规定。
按本法有关规定,对初步审定的商标,自公告之日起三个月内,任何人均可以提出异议,对初步审定、予以公告的商标提出异议的,商标局应当听取异议人和被异议人陈述事实和理由,经调查核实后,做出裁定,当事人不服的,还可以依法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由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复审裁定,当事人对商标评审委员会的裁定不服的,还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这样,一个注册商标在完成其核准注册的程序之前,已经就异议人提出的理由和事实完成了其全部的行政和司法审查的程序。在初审公告之后三个月内,这一异议程序是向所有单位和个人开放的,所以,任何潜在的异议人的权利保护都是有法律规定的,而且这一法定保护程序已经过了行政和司法救济的全部方法,在注册商标完成核准注册程序之后,任何单位和个人对核准注册以前已经在初步审定公告期间提出异议并经裁定的商标,又以同一事实和同一理由申请裁定,商标评审委员会不予受理就是于法有据的。这是因为在异议裁定中所根据的事实和理由,是经过陈述、辩论和调查核实并以异议裁定书的形式加以认定的,而且在有的情况下,还经过了司法程序,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和司法机关如果对于同一事实、同一理由再次进行裁定,不仅毫无实际意义,还会造成人力、物力、财力上的损失,引起程序上的混乱,导致异议的终局裁定丧失已确定的法律上的效力。
第四十一条 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本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或者是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由商标局撤销该注册商标;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撤销该注册商标。 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本法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
本条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申请裁定的条件,在于是否;再以相同的事实和理由申请裁定;。所以,即使裁定申请人与异议裁定申请人不为同一单位和个人,有关机关都不应予以受理。至于本条中规定的;相同的事实和理由;,既可以是本法第四十一条中规定的情况,也可以是其他方面的情况,只要注册商标在核准注册前已经提出异议并业经裁定,就说明已经完成相关程序,本条禁止再申请裁定。
第四十三条 商标评审委员会做出维持或者撤销注册商标的裁定后,应当书面通知有关当事人。
当事人对商标评审委员会的裁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商标裁定程序的对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本条是关于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通知义务和司法救济的规定。
本条共分两款,第一款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做出维持或撤销注册商标的裁定后,将裁定结果书面通知有关当事人。在此次修改以前,我国商标法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的裁定是终局裁定,当事人不得再行寻求救济手段。在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之后,为了与该组织有关协定中的司法救济程序相衔接,此次修改商标法规定了商标评审委员会的裁定不是终局裁定,对其裁定不服的当事人还可以寻求司法保护,提起诉讼。在商标评审委员会处理阶段,商标评审委员会可以做出维持注册商标的裁定。维持注册商标的裁定,是指商标评审委员会对于注册商标的专用权决定予以维持。就是说,商标评审委员会按照裁定程序,对注册商标,不认为异议人的理由充分,认为特定商标的注册符合商标法的规定,可以做出维持注册商标的裁定,并应及时通知裁定有关的当事人。商标评审委员会做出撤销注册商标的裁定的情况,是指商标评审委员会对于注册商标的专用权决定予以撤销。就是说,商标评审委员会按照裁定程序,对注册商标异议人或裁定申请人提出的理由、事实予以确认,可以做出撤销注册商标的裁定,并应及时通知裁定有关的当事人。
本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对商标评审委员会的裁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这里的起诉,应属于行政诉讼。按我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有权依照行政诉讼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裁定没有确认异议人或裁定申请人根据事实和理由提出的法律要求或裁定撤销当事人已经注册的商标,是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理由。提起诉讼的时间是自收到裁定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商标裁定程序的对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需要指出的是,本法第二条明确了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设立商标评审委员会负责处理商标争议事宜,所以商标评审委员会是法定机关,其所作裁定属于具体行政行为。因此,对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裁定当事人不服的,可以对该评审委员会提出行政诉讼。经审理,人民法院认为商标评审委员会的裁定正确的,应当予以维持,属于维持撤销注册商标裁定的,应当移交商标局办理注销手续。
在实施过程中的商标异议程序会是怎样的情况下面我们进行分析其概述;商标异议程序主要包含以下4个方面:
一、关于商标异议的提出
《商标法》在第十九条中规定,对初步审定的商标,自公告之日起三个月内,任何人均可以提出异议。上述规定对商标异议的提出中的四个问题作出了规范。
第一是限定了异议对象。异议对象包括经商标局初步审定并公告了的商标和经商标局驳回申请由商标评审委员会终局决定应予审定并公告了的商标。这一限定表明,对初步审定但尚未公告的商标、已经注册的商标和未注册商标不能提出异议。这一限定的实质,是将已经商标局初步审定和由商评委终局决定应予审定的商标在核准注册之前,向全社会征询能否核准注册的意见。
第二是把提出异议的时限限定在自公告之日起的三个月内。对虽经初步审定但尚未公告的商标和虽已公告但自公告之日起已超过三个月的商标不能提出异议。这一规定在客观上保证了商标注册工作能正常进行,维护了商标注册申请人的利益,同时也使想提异议的人有足够的时间获取初审公告的商标信息。
第三是规定了提出异议的主体是任何人。;任何人;作为行为主体,在法律上是最宽泛的概念,涵盖了全世界范围内所有的组织和个人,没有除外者。这规定充分体现了对与异议对象有利益冲突的在先权利的尊重,它给予了一切想对异议对象提出异议的人;想提就提;的权利。在实践中,未行使这一权利的是没有及时得到异议对象的信息和没有支付商标异议规费能力或者不愿意支付又不能获准免费的人。
第四是对提出异议的内容的规定。任何人均可以提出异议,表明对异议的内容没有任何限制,可以理解为想说什么就说什么,是真正意义上的;无所不言;,它赋予了捉异议的人最大的民主。;异议;一词的原意是;不同的意见;,而在商标异议中则是清一色的反对意见,无一例外地都是主张初审公告的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在实践中,所提异议的内容从违反《商标法》第七条规定缺乏显著性、违反《商标法》第八条规定的禁用条款、与在先注册和在先申请的商标构成使用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具有《商标法实施细则》中第二十五条所列以欺骗手段或者其它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行为、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商标审查不当,直到应遵守《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等。不限定商标异议内容的结果是,在给了提出异议的人最大;言论自由;的同时把异议裁定的难题留给了商标局和商评委。
二、商标被提异议的原因
为什么经过商标局审查后公告的商标还会被他人提出异议,常常为商标注册申请人所不理解。应该说,初审公告后的商标,绝大多数在公告之日起三个月内没有人提异议而予以核准注册,但每年都有定数量的初审公告商标被提异议。其原因之一是商标审查行为的局限性、主观性和不统性,使商标注册申请人的盲日性住商标审查中不能全部被纠正,有些具有恶意的申请注册行为不能被完全制止。《商标法》在第一章总则、第三章商标注册的审查和核准中对可初审公告的商标作出了三条原则性的规定,即第七条应具有显著性、第八条不违反禁用条款、第十八条不能与申请在先的使用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的商标构成近似;《商标法实施细则》中对商标注册申请人的主体资格也作出了规定。经商标局审查,凡不违反上述规定的申请注册商标,均可被初步审定并公告。这些规定作为商标审查原则,是对商标审查行为的规范,同时又使商标审查行为不可避免地具有局限性。这些规定明示商标审查不涉及《商标法》及实施细则规定的审查原则以外的内容,商标注册申请人的抢注、模仿、抄袭、侵犯他人在先权等行为,在商标审查中不能被制止。审查行为的主观性则表现在审查结果的差异上,某些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否缺乏显著性,是否违反禁用条款,是否与在先申请的使用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的商标构成近似,可以说是;仁者见仁,智者见智;。驳回复审由商评委终局决定应予公告的商标,是被商标局驳回申请的商标;而经商标局初审公告的商标,被异议后又可能裁定为不予核准注册。而商标审查标准的调整,使具有同一特征的商标的审查结果有时出现前驳后准现象;而同一特征的商标在多类别上申请注册,也有此类别上驳,彼类别上准的现象。这些事实既表明了审查行为具有不统一性,也证明了审查行为具有主观性。商标审查行为的对象是申请注册的商标,商标注册申请人煞费苦心设计出的商标,很难避免与众多他人的在先权利发生冲突,具有很大的盲目性;而有些申请人申请注册的商标,明显具有抄袭、模仿等恶意。商标注册申请人行为的盲目性在审查中不可能全部被纠正,具有恶意的行为也不可能全部被制止。因此,初审公告的商标中有一部分被捉异议是正常的。
原因之二是提出异议的人具有主观性、盲目性,有的明显具有恶意。例如,提出异议的人认为,初审公告的商标与他人 在先申请、在先注册的商标构成使用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这种认为往往带有很强的主观性;提出异议的人看到公告上的商标信息就提异议,而对商标注册申请人的其他在先权利不了解或了解不多,带有一定的盲目性。有的单位和个人则是出于商业利益,或者想借此获得不正当利益,对初审公告的商标提出异议,明显具有恶意。提出异议人的主观性、盲目性是可以理解的,对明显具有恶意的如何及时制止,应予研究。
经商标局驳回申请由商评委终局决定应予审定公告的商标仍可被提异议的原因,一是终局决定应予审定公告的商标,虽是终局决定,但其决定的是应予审定公告,而不是核准注册。因此,终局决定公告的商标仍属于异议对象的范畴;二是终局决定是针对商标局驳回申请的商标进行复审,而经复审予以公告的商标,改变的是商标局驳回申请这一结论,仍不能完全纠正商标注册申请人的盲目性和制止其恶意。
三、商标异议程序在商标注册中的积极作用和负面影晌
设置商标异议程序的本意是纠正商标审查中的疏漏和失准,以示核准注册商标行为的公开、公正。其积极作用之一是,可避免注册不当、减少注册后的争议。被提出异议的商标中有一部分被裁定为不予核准注册,是异议程序积极作用的体现;积极作用之二是,《商标法》对异议内容的不限定,使商标注册机关获取了大量注册商标图样以外的信息,对进一步规范商标审查行为具有推动作用。
实施过程中的商标异议程序主要包含以下方面: 一、关于商标异议的提出 《商标法》在第十九条中规定,对初步审定的商标,自公告之日起三个月内,任何人均可以提出异议。上述规定对商标异议的提出中的四个问题作出了规范。 第一是限定了异议对象。异议对象包括经商标局初
;
在实践中,由于对商标异议行为主体和异议内容未作限定,由此带来的负面影响则是不可避免的,用一句形象的话说:花上1000 元的商标异议规费就可以把一个初审公告的商标推上被异议的位置,让它在异议程序中至少等上一年。这对于终局裁定为予以核准注册的商标来说,给商标注册申请人造成的损失则是难以估量的。特别是提出异议的行为具有恶意的,提出异议的人可以不承担任何法律就达到了目的。
四、商标异议裁定结果
《商标法》第十九条中规定,对初步审定并公告的商标提出异议,经裁定异议不能成立的,始予核准注册,经裁定异议成立的,不予核准注册。这就将商标异议裁定的结果限定在给予核准注册和不予核准中的一种。商标异议在商标局裁定后,如当事人在收到通知十五天内不申请复审,商标局的裁定生效;如当事人对商标局的异议裁定不服的,可在收到商标局异议裁定通知之日起十五天内向商评委申请复审,由商评委做出终局裁定。终局裁定异议不成立的,异议裁定生效后,由商标局核准注册。一般来说,由于商标审查行为的局限性、主观性和不统一性,使商标注册申请人的盲目性未被纠正、恶意未被制止的初审公告商标,异议裁定成立的比例要高一些;由于提出异议的人具有主观性、盲目性,特别是明显具有恶意的,异议裁定成立的比例比较低。
在实践中,有一部分异议成立、不予核准注册的商标,商标注册申请人在答辩中捉出的要求具有合理性。例如,要求删除异议对象指定使用商品中与引证商标相同或者类似的商品,使异议对象与引证商标不构成使用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而准予注册;要求删除异议对象图样中与引证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图形或者文字部分,使异议对象与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而准予注册。这些要求如能满足,会使异议裁定结果既能维护商标注册申请人的利益,又不损害他人的利益,同时又使裁定结果更接近;异议;一词的本来含义。